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870号原告刘家波委托代理人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法定代表人郝越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祥,系该公司员工员。
原告刘家波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天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
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波委托代理人徐雪颖、被告新源天街委托代理人李玉祥、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波诉称,我于2010年购买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的新源天街商城C1020号商铺,并与被告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了《合作合同书》、《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将该商铺统一对外出租管理,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应按年支付租金。该公司自2013年起开始无故拖延,目前尚欠2013年、2014年和2015年租金57836元及2016年实际使用商铺期间租金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家波返还位于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新源天街商城C区C1020号商铺使用权;被告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租金57836元及2016年实际使用商铺期间的租金;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源天街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约定需要协商一致才能解除,并且被告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2013年、2014年的合同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他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家波2010年8月22日购买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的新源天街商城C区C1020号商铺,同日原告另与被告新源天街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所认购的上述商铺租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年租金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分别为2011年17829元、2012年17829元、2013年为19612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就同一商铺再次与被告新源天街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所认购的上述商铺租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租期三年,年租金19612元。而被告自2013年起开始拖欠,目前尚欠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租金共57836元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交付。上述事实有《合作合同书》、《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源天街签订《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其所认购的商铺租赁给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新源天街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并应承担迟延交付租金所应承担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给付租金的义务系连续行为,故对于被告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新源天街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家波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所签的《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所购的新源天街商城C区C1020号商铺使用权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刘家波2013年、2014年、2015年租金共计57836元,并承担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开始,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
三、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刘家波2016年1月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年租金19612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
审判员 夏 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芳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