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8330号原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1号楼B单元509号。法定代表人石叶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增桂,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1号楼B单元509号公司宿舍。被告茹志仁,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茹志仁(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满增桂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原系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病假条存在虚假情况,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2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岗位补贴及燃料补贴452.87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病假工资2731.04元、2005年4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6705.25元、2005年4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748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预交的车份3384元、押金2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被告患病属实,所开具的病假条真实有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也无制度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仲裁期间主张1997年7月入职北京京夏出租汽车公司,2003年北京京夏出租汽车公司被原告收购,其劳动关系转到原告。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03年建立。被告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3年8月至2005年1月、2005年5月至2005年12月、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被告2005年有9个月缴纳了失业保险,2006年至2012年未有失业保险缴纳信息。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在2015年3月4日至5月8日向单位请病假并提交了9张病假条。经单位核实你提交的假条不属实(部分假条系私刻医院印章伪造而成),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构成旷工。现单位正式通知你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你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收。原告称被告递交了虚假病假条,并提交了自2015年3月6日起的9张病假条,显示不同医院名称并加盖相应印章,主要诊断为糖尿病,并建议休息;原告另提交了电话录音,原告称系被告主管领导、原告运营部经理张迎焕与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显示张迎焕提出经向医院核查发现病假条是假的时,对方答复表示知道病假条是假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假条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递交的病假条,并称被告在医院就诊确患有糖尿病,但否认提供了虚假病假条;对电话录音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门诊病历手册,显示就诊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手册不予认可,认为其中显示的就诊日期未有对应的病假条,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就诊证据。经询,被告表示其他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材料均已经交给了原告。原告未就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制度依据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虚假病假条,并且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作出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另查,被告为农业户口,原告曾收取被告押金20000元,被告单班运营出租车,每月承包定额5175元,被告2015年3月9日将车辆交回原告,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2015年3月整月的车份,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岗位补贴545元和燃油补贴1425元,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月为被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基数标准为4200元。被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74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2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岗位补贴及燃料补贴452.87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病假工资2731.04元、2005年4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6705.25元、2005年4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748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预交的车份3384元、押金20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查询信息、病假条、电话录音、门诊病历手册、户口本、银行交易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提交的假条不属实,“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病假条和录音,录音中显示对话人承认提供了虚假病假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病假条和录音不予认可,但仅能提供2015年5月1日的门诊病历手册,又称其他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材料均已经交给了原告,综合双方就此陈述和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请休病假一事存在重大疑点。但原告未就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制度依据举证,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被告亦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仍照此处理。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将所营运车辆交回原告,且已经向原告交纳了2015年3月整月的车份,故原告应退还被告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预交的车份3384元,并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3月8日的岗位补贴和燃油补贴452.87元。被告请休病假一事存在重大疑点,故本院认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的病假工资2731.04元。被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3年8月至2005年1月、2005年5月至2005年12月、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802.5元。被告2005年有9个月缴纳了失业保险,2006年至2012年未有失业保险缴纳信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940元。原告收取被告押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被告退还押金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茹志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八万八千二百元。
二、原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茹志仁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岗位补贴和燃油补贴四百五十二元八角七分。
三、原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茹志仁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五千八百零二元五角。
四、原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茹志仁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九百四十元。
五、原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茹志仁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预交的车份三千三百八十四元。
六、原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茹志仁押金二万元。
七、原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茹志仁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病假工资二千七百三十一元零四分。
八、驳回原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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