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32号
原告:南昌华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地址:进贤县衙前乡水稻原种场办公楼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31979144Y。
法定代表人:李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云,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进贤县民和镇人民政府。地址:进贤县民和镇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汤水龙,镇长。
委托代理人:方杰,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华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华辉公司)诉被告进贤县民和镇人民政府(下称民和镇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云,被告民和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辉公司诉称:2011年4月被告民和镇政府为解决居民养老问题,采用招商形式,经协商双方签订《用地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征地,原告兴建社会福利院,征地面积45亩,价格2250000元,对该土地的具体位置进行了确定。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2250000元,现被告未将该土地交付原告,早已挪作他用,已无法交付。原告已无数次催促被告返还土地款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2250000元,并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民和镇政府辩称:原告陈述的买地是事实,钱也确实收了,该协议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土地交易规定,协议是无效的,被告认可返还土地款的请求,但对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华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二、用地协议书原件一份、用地红线图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进贤县民和镇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一份用地协议书,被告将位于民和镇凤岭村委会塘湾村45亩土地交给原告使用,兴建社会福利院,每亩按500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250000元。
三、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款2250000元。被告民和镇政府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民和镇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双方签订的用地协议书是违法的。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原告华辉公司(乙方)与被告民和镇政府(甲方)签订《用地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根据上级有关精神,为了解决城区居民养老问题,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同意采取招商引资的形式,由乙方在民和镇凤岭村委会塘湾村旁边征用一块土地,面积约为45亩,兴建社会福利院。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土地坐落位置:位于民和镇凤岭村委会塘湾村,具体见宗地红线图。
二、土地面积:约45亩,以实地测量为准。
三、征地价格:按每亩500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250000元整。
四、乙方必须依法用地,所征用土地办证所需费用一律由乙方负责,甲方只负责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
五、甲方负责协调处理该宗土地的征地费用及民事纠纷及青苗补偿,确保乙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六、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2011年5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土地款2250000元。2013年年底民和镇凤岭村委会塘湾村等被县政府征用,至今建设成森林公园,现被告已无法交付。原告经无数次催促被告返还土地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2250000元,并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华辉公司应被告民和镇政府招商引资,与之签订《用地协议书》并交纳土地款2250000元,双方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效力待定;本案被告作为一级政府,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同意,欲将其辖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征用以建设社会福利院,与原告签订意向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生效条件只需被告按用地规定程序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审批即可;现该地于2013年年底被县政府征用并已作他用,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土地款无果而引发本案诉讼,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据此合同主张返还土地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其未提供具体的损失证据,可参照一般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即按年利率6%自付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进贤县民和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南昌华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设用地款计人民币2250000元。
二、限被告进贤县民和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华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设用地款的损失费用(以人民币22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被告进贤县民和镇人民政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国辉
审判员 :胡兴华
审判员 :夏国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