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655号原告黄涛,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贺文,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文,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被告滕满德,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黄涛与被告陆明文、滕满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文,被告陆明文、滕满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涛诉称:2015年9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立有借条一张,承诺10月1日还款,逾期不还则按6‰月息计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两被告按月息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陆明文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200000元与事实不符。两被告曾经租原告的铺面经营,欠了原告半年房租21000元,被告陆明文私人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是22000元,除了21000元租金和22000元借款,其余款项都与被告陆明文无关,被告陆明文只同意偿还21000元租金和22000元借款。借条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当时没写明款项金额就让两被告签字,200000元的数额是两被告签字后原告自己再加上去的。
被告滕满德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200000元与事实不符。两被告曾经租原告的铺面经营,欠了原告半年房租21000元,被告滕满德私人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是16000元,除了21000元租金和16000元借款,其余款项都与被告滕满德无关,对于所谓转让车辆的价款,由于没有参与这个事情,被告滕满德也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滕满德只同意偿还21000元租金和16000元借款。借条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当时没写明款项金额就让两被告签字,200000元的数额是两被告签字后原告自己再加上去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收到黄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今年10月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违约金6‰月息计,直至还清”。借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还款。对于借条200000元款项的构成,原告陈述其中包括两被告共同拖欠的半年租金21000元、转让汽车给案外人陈裕海的款项70000元及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但对于两被告分别借款的数额原告未能明确,也未有证据提交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本案借条所涉200000元款项,能明确的部分是21000元租金以及被告陆明文认可的私人借款22000元、被告滕满德认可的私人借款16000元,其余款项除涉及案外人购车款外,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借款。故本院根���现有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两被告共同欠原告租金21000元、被告陆明文欠原告22000元借款、被告滕满德欠原告16000元借款,对于原告其余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明文借款22000元、被告滕满德借款16000元,均属各自的私人借款,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对于对方的私人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确认两被告各自偿还私人借款。对于两被告共同拖欠的租金2100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并愿意作为共同借款由两人共同偿还,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逾期违约金,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6‰计付,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明文、滕满德共同支付原告黄涛21000元;
二、被告陆明文、滕满德共同向原告黄涛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1000元为基数,按月息6‰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息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
三、被告陆明文偿还原告黄涛借款22000元;
四、被告陆明文向原告黄涛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6‰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息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
五、被告滕满德偿还原告黄涛借款16000元;
六、被告滕满德向原告黄涛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6‰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息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
七、驳回原告黄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明文承担346元,由被告滕满德承担282元,由原告黄涛承担157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顾能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覃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