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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2192号

广州永和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邓雁鑫劳动争议2016民终219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州永和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邓雁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永和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少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逸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雁鑫,住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广州永和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雁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

一、广州永和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邓雁鑫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州永和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邓雁鑫支付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420.23元;

三、本案受理费由邓雁鑫承担。原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广州永和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邓雁鑫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州永和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邓雁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420.23元;

三、驳回广州永和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永和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受雇于某石28创意园,该创意园于2015年1月9日正式成立广州贸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张少珊。2.在广州贸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张少珊负责为广州贸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招聘及管理工作人员。3.考虑到业务开展的需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工牌并受广州贸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为被上诉人购买了社会保险。直至被上诉人离开南石28创意园。

二、上诉人与广州贸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是两法人。1.被上诉人在广州贸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以前,是南石28创意园区雇佣人员,当时南石28创意园区尚不具备法人资格,亦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双方之间仅为劳务关系。2.上诉人与广州贸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同为同一人,但两者均是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法人,财务及经营是分开的。3.南石28创意园是广州贸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这一点可以从广州贸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商事信息登记可以印证。

三、本案应该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不能因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持有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租赁合同等一系列复印件回应而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认定。1.如之前所述,南石28创意园是广州贸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即便上诉人在广州贸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之前签订了租赁合同,这也是上诉人与广州贸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2.南石28创意园非上诉人的经营项目,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也非上诉人的经营业务,自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则应严格适用举证规则,不应以高度盖然性减轻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然称被上诉人系与案外人广州贸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被上诉人从事南石28创意园项目工作时,广州贸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仍未成立,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与广州贸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结合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所租赁的工作场地工作,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招聘及管理,并且由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保等事实,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无提出证据证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永和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

审判员  黄小迪

代理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书 记 员  黄笑芬庄武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