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559号原告石家庄市汇元新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槐南工业区。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科园大道创新路西段1号。委托代理人付会煦,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石家庄市汇元新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家庄市汇元新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智立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亚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