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298号罪犯刘丽,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赣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认定刘丽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11)赣监刑执字第24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7248号、(2013)洪刑执字第5354号、(2015)洪刑执字第109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天、一年六个月二十天、十一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及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刘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