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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15号

陈代滨与高秋红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陈代滨,高秋红,王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代滨。

委托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秋红。一审

第三人:王已。再审申请人陈代滨因与被申请人高秋红及一审第三人王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代滨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车辆处理的事实没有查明。本案的车辆是高秋红、王已和陈代滨三人合伙,实际进行管理的是陈代滨与王已母亲蒋宇恒,蒋宇恒是王已和高秋红的全权代理人。陈代滨在处置车辆时告知了蒋宇恒,一、二审法院认定陈代滨在处理合伙车辆时未征求蒋宇恒意见,未经其同意即处理合伙车辆错误。(二)一、二审法院采信重庆展华房地产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错误。1、合伙账目的鉴定,因为蒋宇恒没有将136张票据入账,所以其结论不合理。2、对车辆价值的鉴定也不合理。鉴定机构并未对车辆进行实地查看,只听取了蒋宇恒对车辆的说明,更没有考虑车辆在工地超负荷运行以及多次发生事故等原因,该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且在陈代滨提出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的重庆金翰会计师事务所明确答复在无法实地查看车辆的情况下无法作出鉴定,此点也说明重庆展华房地产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是不科学的,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错误。陈代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陈代滨处置本案所涉合伙车辆是否征得合伙人的同意;(二)、合伙经营期间,陈代滨移交给蒋宇恒的136张单证是否入账,并纳入鉴定;(三)、在未对车辆进行实地查看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对车辆残值进行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进而其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关于陈代滨是否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即擅自处置讼争车辆的问题。本案讼争车日野车系高秋红、陈代滨、王已三人合伙之共有财产。陈代滨在处置合伙共有财产时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陈代滨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处置本案讼争车辆时经过了另两名合伙人同意,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车辆系陈代滨未经合伙人同意即擅自处置正确,陈代滨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136张单证是否入账的问题。陈代滨所称的136张单证系陈代滨在2006年5月交给蒋宇恒的,依据陈代滨提交的两张收条,即2006年5月6日的收条记载陈代滨在该日交给蒋宇恒斯太尔王(另案,即(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14号案讼争车辆)发票36张、日野车(本案讼争车辆)发票62张,另2006年5月13日的收条记载蒋宇恒在当日收到陈代滨发票和油票38张(4月25日前的发票)。陈代滨认为136张单证是其在经营期间的支出,其将票据已交于蒋宇恒,而蒋宇恒并没有入账,金额大约为8万元。而蒋宇恒对此答辩为该136张票据已在其提供给鉴定机构的账册中予以反应,并在账册中予以勾画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核实,陈代滨对此予以了否认。按照合伙人在经营期间的习惯,即谁经管车辆谁记账,陈代滨在经营车辆期间产生的上述136张单据的支出,其应当记入自己的账册;陈代滨对此抗辩为:“票据入账需经对方同意才能计入账本。”但陈代滨持有的单证收据无金额记载,也无发生的起止时间,其无法证明上述136张单据的总金额。而蒋宇恒在庭审中就该136张单证已经入账进行了说明,在陈代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136张单证未入账的情况下,应认定该136张票据已经蒋宇恒计入账册,并纳入鉴定。陈代滨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车辆鉴定的问题。本案的车辆鉴定是对车辆残值进行的鉴定,按照各方的陈述车辆鉴定是在没有实地查看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鉴定。但应当注意到,本案车辆残值的鉴定是在2013年,而本案讼争的车辆早在2007年即出售他人,即使进行现场查看,也不是车辆出售时的状态。鉴定根据车辆购入时间、价格,以及使用的期限等因素作出的残值价值鉴定,虽然无法与实际情况比对,但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系陈代滨擅自处置车辆,其责任应由陈代滨承担。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采信重庆展华房地产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是恰当的处理方式。综上,陈代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代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

审判员  何云海

代理

审判员  张先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