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榆中行初字第00086号原告白治霞,女,汉族,1965年12月21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人。原告白治玲,女,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人。原告白治虹,女,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人。原告白治刚,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人。原告白治花,女,汉族,1979年4月24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仲强,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定边县。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定边县定边镇东正街41号。法定代表人温江城,县长。委托代理人白强、孙海涛,定边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策,男,汉族,1959年2月12日出生,现住定边县。
原告白治霞等五人诉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策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白治霞等人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定边县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治霞、白治刚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仲强,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白强、孙海涛,第三人张策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7日给第三人张策颁发定国用(x)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张策,座落:明珠东路南侧;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81.5.15;使用面积:597.6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张锦梅,南至路,西至王富杰、李维恒,北至明珠东路;东西18米,南北33.2米。
原告白治霞等五人诉称:1995年,第三人张策向原告父亲购买位于交警大队家属院南的一块空地,东西宽21米,南北长38米,合计1.197亩。2012年原告父亲去世,2014年8月,李园子第七村民小组清查原告家土地时,原告才知道,张策等人已将所购买土地共同修建楼房并办理了新的土地证,第三人张策在办证时多占原告家土地约0.15亩(101平方米),第三人买原告土地南北长38米,东西长为21米,现在建筑楼房东西长为23.66米,多占原告2.66米。为此,原告多次向土地部门反映,但相关部门置之不理,故起诉请求撤销第三人的国有土地证,收回多占原告的土地。此外,该地是基本农田,不允许个人买卖,更不允许有关部门给予办证。请求撤销定边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策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白治霞等人向法庭提供地契一份,证明目的:一米路张策只能通行,不能修建。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定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办理程序合法。该宗地原属李园子村村民白成亮的承包地,第三人张策于1994年农历3月8日向李园子村村民白成亮购买作为宅基地使用。1997年6月6日,定边县定边镇土地建设管理所依据《榆林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违法违章占地问题的暂行处罚办法》(榆署发[1990]223号)对第三人张策及张振兴非法购买集体土地的行为进行了罚款1000元的处理。1997年8月2日,定边县土地主管部门(原土地管理局)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第三人张策及张振兴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认为宗地符合登记要求,与第三人张策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了土地登记,并向其颁发了定边县国用(x)《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定边县规划修筑明珠路(原李园子路),张振兴住宅的全部、张策住宅的部分在拆迁范围内。受县政府委托,2008年9月16日,定边县国土资源局与张策、张振兴签订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约定以同等面积,统一规划进行土地使用权置换的形式对张策、张振兴予以安置。张策、张振兴原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798平方米,拆迁范围内4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县政府收回后在安置区置换,拆迁范围外的部分在原地给张策登记348平方米继续使用。2011年5月9日,经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实地勘丈后,定边县人民政府给张策颁发了定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348平方米。2012年7月17日,张策通过土地转让、对调的方式又获得249.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并原有34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办理了定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597.6平方米。
二、定边县人民政府办理并颁发定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008年9月16日,受县政府委托,定边县国土资源局与张策、张振兴商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张策及其东邻提出将原属两家人行走的道路均分登记在各自的土地使用证内,多出登记面积的土地留在明珠路道沿外作为公共道路使用,考虑到原道路作为断头路只有第三人与其东邻行走,明珠路开通后再留此路已无意义,且原道路属公共道路,置换在明珠路道沿外更符合实际,为高效集约节约利用土地,2011年第三人与其东邻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定边县登记机关经实地勘丈,同意了第三人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定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宗地北边东西长21.37米,南边东西长21.59米,南北宽16.2米,面积为348平方米,登记面积与第三人原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被收回后剩余面积一致,其原来行走的道路被登记在土地使用证内后多出的土地留在明珠路道沿外继续作为公共道路使用。原告父亲白成亮(已故)1994年农历3月8日,给本案第三人张策转让土地时所转让宗地东西长21米,南北长38米,面积为798平方米,东靠刘有发(后转给李宏伟),西靠李红平,南靠刘来清,北靠五米大路,宗地四至没有一面靠其本人的承包地,所以不可能存在第三人多占原告土地的情况。定边县人民政府1997年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时之所以登记宗地东西20米长,是因为第三人要与东邻各自留出1米土地作为行走道路,而登记机关一般不将公共道路登记在土地使用证内。定边县人民政府登记在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内的土地,1994年即被原告的父亲转让给第三人,对此原告认可,原告更无权将公共道路作为自己的承包经营地请求补偿,故定边县人民政府的登记颁证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合同书一份;2、陕西省罚款统一票据;3、土地使用权属界限四邻签字卡;4、地契;5、国有土地申请注册审核表;6、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目的:办理定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依据合法。第二组:1、土地登记申请书;2、张策身份证复印件;3、国有土地使用证定国用(x)号;4、定边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5、定边县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08年第3次;6、土地使用权属界限四邻签字卡;7、地籍勘丈草图;8、国有土地申请登记审核表;9、国有土地登记审批表;10、土地登记卡。证明目的:证明定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的依据、变更程序合法。第三组:1、土地登记申请书;2、张策的身份证复印件;3、补交出让金申请;4、土地估价报告;5、出让合同审核意见书;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土地登记审核意见书;8、国有土地申请登记审核表;9、国有土地登记审批表;10、定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1、土地登记卡。证明目的:证明土地补交了出让金。第四组:1、土地登记申请书;2、张策、付海宏的身份证复印件;3、土地对调申请;4、定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策)、定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锦梅)、定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付海宏);5、土地使用权属界线四邻签字卡;6、地籍勘丈草图;7、契证;8、契税完税证;9、房地产交易税收完税证明;10、房地产转让及减免情况审核表;11、完税证;12、定边县房地产管理所文件定房发[2012]21号文件;13、土地估价报告;14、出让合同审核意见书;1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6、土地登记审核表。证明目的:2012年张策通过土地转让、对调变更了土地登记。第三人张策答辩称:
一、原告主张答辩人占用其土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与原告父亲白成亮(已故)于1995年3月8日达成地契,约定白成亮将李园子四化路东侧五荒地转让给第三人。此地基东西宽21米,南北长38米。并由原告父亲白成亮给第三人赠予1米路,承诺甲方(白成亮)任何时候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第三人1997年修建房屋过程中,依法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白治玲、白治虹多年来在第三人东侧居住,双方没有任何争议与纠纷。2008年拆迁修建明珠路时,第三人的地基靠路部分被征用,在拆迁过程中,原告父亲白成亮同样作为拆迁户,对于该地基的面积范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对于拆迁范围也完全知晓,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第三人与六户拆除联建,定边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7日在原土地证土地面积不变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重新办理了定国用(2012)第6-5999号土地使用证,东西长为18米,现建楼房东西长为17.8米,不是原告所说的23.66米。因此,原告称其在2014年发现第三人多占用了其土地,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自己是在2014年8月知道第三人多占其土地,但是直到2015年9月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而且答辩人于1997年便取得了土地证,原告直至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最长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原告称,第三人在办证时多占原告方土地约0.15亩(101平方米);第三人买原告土地南北长38米,东西长为21米,现在建筑楼房东西长为23.66米,多占原告2.66米。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东西长为18米,既不是原告自称其父买出的21米,也不是原告所诉第三人修建的23.66米,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程序及所收集的档案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7日给第三人张策颁发定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张策;座落:明珠东路南侧;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81.5.15;使用面积:597.6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张锦梅,南至路,西至王富杰、李维恒,北至明珠东路;东西18米,南北33.2米。2015年9月8日,原告向定边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撤销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策颁发的定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诉请撤证的理由是第三人张策1995年向原告父亲买地一块,该块土地东西宽21米,南北长38米,第三人在申请颁证时,多占了原告家的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白治霞等五人诉请撤销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策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是第三人张策在申请办证时多占了原告家的土地。经查,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定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西距离为18米,小于原告自认的东西长21米。因此,原告白治霞等五人诉称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治霞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治霞等五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源
代理
审判员 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寇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