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8391号原告张倩,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佳嘉,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康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5号楼6层608室。法定代表人黄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生,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北京康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胡燕芳,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北京康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康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佳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生、胡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12月30日入职被告担任出租司机,2015年6月23日被告因车辆报废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合同期间,被告按月收取了原告补充商业保险费350元,但没有实际办理相应商业保险。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超过合同约定收取的车份30505.74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689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收取的承包费就是5175元,双方就其他费用的收取是有约定的。被告认可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0年12月30日入职被告,并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和(2013)海民初字第2790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显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交通事故纠纷起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1所属驾驶员……与同方向原告职工张倩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落款加盖被告公章,民事调解书中记载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参加诉讼,为“该公司职工”。被告提交了承包营运合同书补充细则,其中约定原告单班驾驶营运出租车,每月向被告交纳承包定额5175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岗位补贴545元,第十四条约定:“甲方统一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补充附加保险等保险种类,其中甲方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其他车辆补充附加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合同期内,应按月定额交纳车辆补充附加保险费350元。”落款签字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收取车份,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和收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每月扣款为5800元左右,工资为545元,收款凭证显示款项构成为承包费5175元+个税15元+统筹200余元+会费2元+附加险350元。被告称每月收取款项为承包费5175元+个人所得税15元+会费2元+附加保险费350元+社保统筹,支付的545元岗位补贴中不扣款。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3日解除。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写内容为:“我是北京康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号车驾驶员张倩,因车辆更新,本人于2015年6月23日要求提前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落款有原告签名,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原告称此系被告给了原告模板后让原告照抄的,系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86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承包营运合同书补充细则、银行交易明细、收款凭证、离职申请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0年12月30日入职被告,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调解书显示被告诉称2011年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被告职工,而被告于本案中未就原告的入职时间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与仲裁裁决认定时间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称被告收取的车份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但被告所述收取的个人所得税、社会统筹部分确系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代扣代缴的款项,被告收取的350元附加保险费亦为双方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补充细则所约定,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每月扣款总额与上述款项加上5175元承包定额后数额相当,故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未能显示被告超过双方约定收取了承包定额,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显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虽称受到胁迫,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一项起诉,本院仍照此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倩与被告北京康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康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张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驳回原告张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师一哲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