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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264号

侯海英与周连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侯海英,周连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侯海英,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大唐镇侯村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6********。

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连红,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草塔镇南山村梅山***号。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5********。

委托代理人:戴灿铭,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海英为与被告周连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依照被告的申请进行了医疗费合理性审核鉴定。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被告周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灿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海英起诉称: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14年7月1日13时许,因被告上门质问原告老屋换瓦片的事,双方发生口角相争。后双方发生叉打,被告将原告的脸部多处严重抓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杭州整形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930.58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930.58元,误工费3658.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23109.08元。

被告周连红辩称:引起纠纷的主要过错在原告,原告应该承担相应损失。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在杭州整形医院的花费不是合理费用,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侯海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蒋益慧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及其丈夫先殴打被告。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照片,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后的治疗过程。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杭州整形医院的部分不是必要损失,杭州三源综合经营部的费用是原告自行购买。3、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220元。经质证,被告对去杭州的费用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杭州整形医院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审核,该所作出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诊治行为是合理的、必需的,医疗费用亦应视为合理范围。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杭州整形医院的治疗没有必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可予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周连红以数年前原告丈夫蒋益慧未经同意擅自将原告家瓦片换掉为由,到原告家去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周连红用手指着蒋益慧,蒋益慧便用手挡开,随后被告用高跟鞋打蒋益慧。

原告侯海英见状与被告扭打,头面部被被告多处抓伤。原告伤后到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杭州整形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930.58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在杭州整形医院的治疗行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为原告的诊治行为是合理、必需的,医疗费用亦应视为合理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周连红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侯海英,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30.58元,误工费121.95元/天×30天=3658.50元,交通费219元,共计人民币22808.0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连红因琐事上门到原告家争吵,先用高跟鞋打原告丈夫,又抓伤原告头面部多处,故被告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杭州整形医院的治疗行为经审查属合理范围,治疗过程中根据医生指示到药店购买部分药品的行为亦属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连红应赔偿原告侯海英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08.0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侯海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周连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依法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侯海英负担19元,被告周连红负担17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缴纳),由被告周连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燕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国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