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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理民初字第123号

金勇与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民海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勇,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民海艳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理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金勇,男,生于1983年9月22日,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周杰,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理县下孟乡四马村小寨组。被告北京民海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号*号办公楼***室。

原告金勇与被告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北京民海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海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鼎公司、民海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盛鼎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农副产品产品购销合同》及《关于木皮供应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块(木皮),每吨单价为600.00元。原告随即组织货源送货,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5,372.00元未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盛鼎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农副产品产品购销合同》及《关于木皮供应的补充协议》;判令被告盛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95,372.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共计996,123.00元(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起至付清当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诉称,要求将被告盛鼎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由795,372.00元变更为695,372.00元;放弃要求被告盛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民海艳公司对695,372.00元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民海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关于主体(一)1.金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盛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盛鼎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盛鼎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盛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实体(二)5.《农副产品产品购销合同》;6.《关于木皮供应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盛鼎公司就木块买卖签订了合同,约定了价款及给付方式等。(三)7.《四川盛鼎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过磅单》53份;8.向法院申请调取的盛鼎公司封存的《四川盛鼎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过磅单》53份。拟证明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原告向被告盛鼎公司供应木块1,325.62吨。(四)9.《资金支付申请单》复印件;10.《收据》复印件;11.《记账凭证》复印件。该组证据来源于向法院申请调取的盛鼎公司封存的档案,拟证明盛鼎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被告盛鼎公司无质证意见。被告民海艳公司无质证意见。被告盛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民海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一)1.《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复印件;2.《四川协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3、4#炉工业硅装置固定资产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民海艳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追加民海艳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依据。(二)3.都江堰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张振海于2014年12月27日溺水死亡。(三)4.2015年10月29日向黄代军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四川协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给盛鼎公司和民海艳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的工业硅炉为3#、4#两台。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盛鼎公司无质证意见。被告民海艳公司无质证意见。本院查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证据直接证明了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5-11号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向被告盛鼎公司销售木块的吨数、单价及被告盛鼎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4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因3#、4#炉生产工业硅需要,被告盛鼎公司自2014年10月16日起向原告购买木块。

原告与被告盛鼎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农副产品产品购销合同》及《关于木皮供应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木块的单价为600元/吨,每供应100万元木块结算一次货款,原告将木块运输至四川省阿坝州理县薛城镇下孟工业集中区,运费由原告负担,由盛鼎公司负责卸货。原告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向被告盛鼎公司提供木块共计1,325.62吨。2014年12月9日,被告盛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695,372.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民海艳公司与被告盛鼎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与四川协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四川协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3、4#炉工业硅装置固定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承包协议生效日起至四川协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取得环评报告书批复当月的次月底止,承租方应当依法自主经营,依法纳税,自负盈亏,承担企业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2013年11月7日,四川协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将两台工业硅(3#、4#炉)生产装置交由被告民海艳公司与被告盛鼎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从事工业硅生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木块,作为生产工业硅的原材料之一,用于被告盛鼎公司与被告民海艳公司联合租赁的3#、4#炉的工业硅生产。再查明,被告盛鼎公司与被告民海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振海。张振海于2014年12月27日溺水死亡后,被告盛鼎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生产经营已经停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鼎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产品购销合同》及《关于木皮供应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盛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海死亡后,被告盛鼎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停止,致原告与被告盛鼎公司之间的木块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盛鼎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产品购销合同》及《关于木皮供应的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盛鼎公司实际供货1,325.62吨,根据双方约定的每吨单价600.00元计算,实际货款为795,372.00元,被告盛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盛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95,3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销售的木块作为工业硅的原材料之一,用于被告盛鼎公司与被告民海艳公司联合租赁的3、4#炉的工业硅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民海艳公司对被告盛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695,372.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金勇与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产品购销合同》及《关于木皮供应的补充协议》;

二、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勇支付货款695,372.00元;

三、对于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金额,北京民海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1.00元,由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金勇垫付,被告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金勇案件受理费13,7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惠

审 判 员  龚建龙

人民陪审员  牟云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