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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11368号

杨麒麟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麒麟,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11368号原告杨麒麟,男,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朱明培,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XX,男,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杨麒麟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麒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麒麟诉称,原告从事建材销售,经朋友介绍与从事装修业的被告认识。2014年7月6日,被告因装修门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扣除利息6000元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44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先后三次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了违约金10000元。期间被告已偿还利息2000元,本金10000元,余款未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被告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杨麒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时间为6个月借款人身份证号”。当日,原告扣除利息6000元后,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支行的帐户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转帐44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2014年7月5日借杨麒麟人民币伍万元,现到期没还,我XX承诺在2015年3月5日之前全部还清,暂付两月利息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因本人XX于2014年7月5日借到杨麒麟人民币伍万元元,现到期没有还上,我XX现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到期不能偿,承诺在原有伍万元基础上,赔偿壹万元(10000.00)元违约金”。2015年4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第三次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因本人XX于2014年7月5日借到杨麒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到期没有还上,我XX现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到期不还,本人承诺赔偿现金壹万元违约金。注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还款承诺书3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帐凭证和承诺书为证,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自认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仅向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还款承诺书3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交付44000元,有转帐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先后三次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最终认可借款金额按50000元计算,即使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仍应以双方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44000元来认定借款本金。2015年4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并要求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4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自认预扣6个月利息6000元,被告在2015年1月5日中的承诺书中承诺暂付两个月利息2000元,对利息数额予以约定,二者相互映证,可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该承诺约定的期限在2015年3月5日前偿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2015年1月5日支付利息2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自愿主张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5月7日,被告第三次出具还款承诺书,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被告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者的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者的总额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麒麟借款本金34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总额以借款本金3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杨麒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XX负担714元,原告杨麒麟负担33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费用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 洲

人民陪审员 龙 涛

人民陪审员 郑传号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