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263号
原告:廉治培,男。
委托代理人:张丽梅,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关芮,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鸿飞,公司员工。
原告廉治培诉被告华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治培委托代理人张丽梅、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关芮、蒋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培诉称:2015年7月26日是12时许,原告廉治培驾驶晋M×号江淮牌通货车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的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绛县高速引道桥洞内时,将躺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张某某辗压,致张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廉治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已通过绛县交警大队与张某某家属达成一交性赔付155000元调解协议,且已履行。晋M×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华安财险承担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廉治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廉治培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复件一份,拟证明晋M×号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山西省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4、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调解书一份,附收条一份,拟证明廉治培赔付死者家属155000元。5、赔偿明细,拟证明各项赔付标准。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1、对本起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肇事车辆晋M×货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时间2015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3、根据绛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道路事故为肇事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4年6月17日,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6月30日,机动车状态正常,并且该车辆在2014年12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日期截止2015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物及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的交易惯例,交强险投保时应当具备唯一性,该案中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交强险期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撑的赔偿项目,予以承担;4、我公司不是本起案件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华安财险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华安财险对原告廉治培提供证据的意见为:1、对交通事故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交警事故认定书已经详细记载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属性及投保情况,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出具的公文性书证,其具有对外的公示公信效力,其内容记载具有严谨性,本案从原告在收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的复议期内未主张相应的权力,视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可,故本次事故应当由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同时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认定书上有明确记载,死者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死者的体位处于躺卧的状态,死亡时间是否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前及死者张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单从事故认定书无法证实真正的死亡原因。2、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于交通事故赔偿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调解金额有异议。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对赔偿数额确定并履行后,保险人可以对赔偿金额进行重新核定,该调解协议涉及的金额明显过高;4、对死亡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第四条的简要案情记载2015年7月27日13许,张某某被车辆碾压死亡,而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张某某于2015年7月26日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死亡时间不符,已于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核实确5、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存在错误,应当按照死者的户籍属性即农业家庭户口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无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审理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书、保单、交通事故赔偿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死亡意见书的简要案情中时间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已经对其真实情况核实,载明的“2015年7月27日13时许,张富得在绛县高速引导桥洞内休息时被车辆碾压死亡”。时间系笔误,并已提供正确的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13时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安财险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车辆为晋M×,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2015年7月26日12时30分许,原告廉治培驾驶晋M×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的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绛县高速引道桥洞内时,将躺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张某某辗压,致张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了后原告廉治培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9月8日,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510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廉治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14日,经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廉治培付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55000元。2015年9月14日,张某某的女儿张瑞雪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廉治培事故赔偿金壹拾伍万伍千圆(155000元)张瑞雪(女儿)2015/9/14日”。
本院认为:原告廉治培与被告华安财险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廉治培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死者张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61608.5元,(2015年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7854元×6年=107124元、丧葬费2448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廉治培已赔付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55000元,现主张被告华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廉治培已赔付的费用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廉治培已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十二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腊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