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433号罪犯李正龙,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正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29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正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劳动能手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正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正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