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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02行初06号

柯利诉石河子市公安局、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利,石河子市公安局,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肖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兵0802行初06号

原告:柯利,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大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峰,该局民警。

被告: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疆,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冯剑,该局民警。

第三人:肖毛,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柯利不服被告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2015年7月16日对第三人肖毛作出的莫垦公(十)行罚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8月25日向石河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11月17日,石河子市公安局经复议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2016年1月15日对第三人肖毛重新作出莫垦公(十)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柯利不服于同年1月28日向石河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3月2日,石河子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3月14日,原告柯利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利,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峰、被告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疆、冯剑,第三人肖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对第三人肖毛作出莫垦公(十)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20日22时许,147团1连职工肖毛因琐事与柯利发生争吵,之后,肖毛与赵江涛、邵祥、张子建、赵桥桥等人来到光明小区北门找到柯利,在该小区社区门诊北侧的人行道上,肖毛将柯利殴打,造成柯利一颗门牙脱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对肖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程序、认定事实及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一、适用程序方面的证据有:1、杨桂荣的报案材料一份、莫索湾公安局十户滩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2、莫索湾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3、莫索湾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石河子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份;4、莫索湾公安局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组;5、莫索湾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组;6、莫索湾公安局送达回证一组。以上证据,被告以此说明其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程序合法。

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对肖毛的询问笔录;2、对柯利的询问笔录;3、对杨桂荣的询问笔录;4、对徐小鱼的询问笔录;5、对邵祥的询问笔录;6、对赵江涛的询问笔录;7、对张子建的询问笔录;8、对赵桥桥的询问笔录;9、对陈宏伟的询问笔录;10、十户滩派出所辨认材料一份;11、法医鉴定一份。以上证据,被告以此说明其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充分、合法。

三、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以上证据,被告以此说明其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肖毛纠集邵祥、赵江涛、张子建、赵桥桥等人以谈工作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一颗门牙脱落,被告仅对肖毛作出了处罚,对另外几人未作出处理,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虽撤销了第一份处罚决定,但被告作出的第二份处罚决定依然没有对其他人作出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有意包庇违法行为人,有失公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莫垦公(十)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辩称: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肖毛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莫索湾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柯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肖毛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莫索湾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柯利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中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肖毛结伙殴打原告的事实没有查清,邵祥、赵江涛、张子建、赵桥桥几人的笔录不能说明这几人未殴打柯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肖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虽提出不同的意见,但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0时15分许,一四七团一连职工肖毛酒后和原告柯利因琐事发生争吵,约同邵祥、赵江涛、张子建、赵桥桥一起来到该团光明小区北门找到柯利,后肖毛和柯利发生争执,并在社区门诊的人行道上厮打,造成柯利门牙脱落一颗。经第八师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为:原告柯利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16日,被告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对第三人肖毛作出莫垦公(十)行罚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柯利于同年8月25日向石河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11月17日,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经复议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2016年1月15日对第三人肖毛重新作出莫垦公(十)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柯利不服于同年1月28日向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3月2日,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对第三人肖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及法律适用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未查清事实,对邵祥、赵江涛、张子建、赵桥桥等人未作出处罚。本案中,原告柯利与第三人肖毛素有矛盾,两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并造成原告受伤的治安案件,其中徐小鱼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原告的伤情系肖毛造成,其他人员未参与殴打,该证人系原告亲属,其证人证言具有高度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按照法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肖毛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代理

审判员  王媛媛

代理

审判员  邢金凤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芦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