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261号原告宁夏迪美盛世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占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内蒙古东岚农林牧产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周涛,具体信息不详。
原告宁夏迪美盛世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美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东岚农林牧产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达成家俱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办公家俱,货款按照收货比例支付。原告于当日开始向被告供应家俱,被告按照约定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11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办公家俱款236115元、利息936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达成家俱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供应办公家俱,货款按照收货比例支付。原告于当日开始向被告供应家俱,被告按照约定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形成《对账单》1件,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办公家俱款236115元,《对账单》加盖了被告内蒙古东岚农林牧产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1件以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家具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家具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家具款不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支付拖欠的家具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的家具款并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原告因起诉时笔误,误将利息19365元写为9365元,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动放弃利息10000元的主张系原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东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东岚农林牧产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迪美盛世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家具款2361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365元,以上共计245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1元,由被告内蒙古东岚农林牧产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萸
人民陪审员 胡东德
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和建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