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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705号

刘伟丽与李积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伟丽,李积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705号原告刘伟丽,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积勇,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刘伟丽与被告李积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伟丽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丽诉称:2013年8月开始,由被告提供原料,原告进行手工加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9039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积勇给原告书写欠条1份,另有被告拖欠原告8938.6元,至今被告李积勇欠原告加工费77977.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积勇偿还原告欠款77977.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积勇没有答辩。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刘伟丽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刘伟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积勇书写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积勇2013年10月份欠原告加工费26716元,2013年11月份欠原告加工费42323元,共计69039元,该款至今尚未偿还。被告李积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积勇虽未到庭对原告刘伟丽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刘伟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积勇2013年10月份欠原告加工费26716元,2013年11月份欠原告加工费42323元,共计69039元,该款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刘伟丽为被告李积勇进行手工加工,被告李积勇欠原告刘伟丽加工费69039元,被告李积勇应当归还原告刘伟丽加工费69039元。所以对原告刘伟丽要求被告李积勇偿还加工费690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没有对所欠加工费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伟丽要求被告李积勇偿还加工费8938.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伟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刘伟丽加工费69039元。

二、驳回原告刘伟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积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金枫

审判员  王志勇

审判员  贾国庆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