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179号原告黄培灿,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张伟雄,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惠平,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林语亭,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陈跃锋,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陈跃锋,总经理。
原告黄培灿与被告张伟雄、黄惠平、林语亭、陈跃锋、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简称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达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灿、被告张伟雄、黄惠平、陈跃锋、顺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语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培灿诉称,被告张伟雄因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5%,由被告黄惠平、林语亭、陈跃锋、顺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达成协议当日,原告通过转账300万元至被告张伟雄指定的账户,有被告张伟雄、黄惠平、林语亭、陈跃锋、顺达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据为证。此后,被告张伟雄仅支付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未偿还贷款本金。被告黄惠平、林语亭、陈跃锋、顺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决:
一、被告张伟雄偿还借款3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惠平、林语亭、陈跃锋、顺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一、被告张伟雄、陈跃锋偿还借款286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付的147150元);
二、被告黄惠平、林语亭、顺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伟雄辩称,被告陈跃锋购买船只需要资金,欲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伟雄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惠平、林语亭、陈跃锋、顺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其出具借据,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陈跃锋。原告将借款转账支付被告陈跃锋。2014年10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张伟雄在《结算确认书》上签字时,被告张伟雄才清楚借款月利率为4.5%,借款后有否支付利息,被告张伟雄也不清楚。因被告张伟雄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黄惠平辩称,被告黄惠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属实,被告黄惠平是担保人,非借款人,自身经济困难,要求公正判决。
被告林语亭辩称,因被告陈跃锋经营顺达公司购买船只需要资金而以被告张伟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林语亭与被告陈跃锋是朋友,才为涉讼借款提供担保,如能调解,被告林语亭愿意按份额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跃锋、顺达公司辩称,被告陈跃锋因经营被告顺达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以被告张伟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与被告黄惠平、林语亭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陈跃锋按月利率4.5%支付利息,被告陈跃锋系借款实际使用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跃锋因经营顺达公司购买船只需要资金,以被告张伟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黄惠平、林语亭、陈跃锋、顺达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陈跃锋,工商银行惠安支行卡号6222081408001647214建行台投支行卡号6227001832770210449。当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转账至被告陈跃锋名下的建行账户即6227001832770210449。2014年年10月7日,被告张伟雄作为借款人被告陈跃锋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结算确认书》,载明:张伟雄先生,贵方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6月20日向出借人黄培灿借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自愿规定月利率4.5%,利息逐月支付。同时,由黄惠平、林语亭及陈跃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达成协议当日,黄培灿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贵方指定的收款账户。经多次催讨,贵方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9月19日尚欠本金叁佰万元(¥3000000元)及利息款壹拾零贰仟元整(¥102000元)。此后,被告张伟雄、陈跃锋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惠平、林语亭、顺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共认:被告陈跃锋于2014年6月20日转账支付原告利息135000元属于月头息,涉讼借款的数额为2865000元,2014年7月、同年8月、同年9月,被告陈跃锋分别转账支付原告利息135000元,合计405000元;借款2865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2578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结算确认书》、被告张伟雄、黄惠平、林语亭、陈跃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顺达公司的登记信息、被告陈跃锋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被告张伟雄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张伟雄认为,涉讼借款虽然是以被告张伟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实际系被告陈跃锋因经营被告顺达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所借的,被告张伟雄并没有使用涉讼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陈跃锋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借款时,原告是基于被告张伟雄作为借款人才出借借款,借款也是指定汇入的被告张伟雄的账户,被告陈跃锋是自行支付利息还是根据被告张伟雄的指示支付利息与原告无关,原告是与被告张伟雄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伟雄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跃锋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
原告与被告张伟雄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结算确认书》及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张伟雄为借款人及借款2865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陈跃锋自认自己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但其在借款时的身份为担保人,至于被告张伟雄在借款时同意出借人将借款汇入被告陈跃锋名下的账户,系其与被告陈跃锋之间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相对于出借人原告,并不排斥被告张伟雄的借款人身份,也改变不了被告陈跃锋的涉讼借款中的担保人身份,故应认定被告张伟雄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2865000元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张伟雄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伟雄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张伟雄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8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陈跃锋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跃锋支付的利息合计405000元;抵扣257850元(以借款28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的利息)后,尚有147150元,应当优先折抵自2014年9月20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付的1471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惠平、林语亭、顺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黄惠平、林语亭、顺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雄追偿。被告张伟雄主张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语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雄、陈跃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培灿借款286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付的147150元)。
二、被告黄惠平、林语亭、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伟雄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80元,减半收取19040元,由被告张伟雄、陈跃锋、黄惠平、林语亭、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达惠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