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525号罪犯曾凡海,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认定曾凡海犯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40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凡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6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曾凡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凡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布礼
审 判 员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