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190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60年3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广平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广平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白社军,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平县,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捕前住河北省广平县。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辩护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白志强,男,1981��1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捕前住河北省广平县。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社军、白志飞、白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广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社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白志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白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白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各项损失41123元;被告人白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1212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对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邯市刑终字第3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终止对原审被告人白志飞的审理;撤销(2014)广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发回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广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社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白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白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各项损失41123元;被告人白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各项损失12120元;��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五)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17)撤销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5)广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海军
审 判 员 张耀旗
代理
审判员 闫 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弓翠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