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177号罪犯宋明明,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杭上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宋明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4065号、(2015)洪刑执字第21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八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明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宋明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明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