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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2537号

刘伟抢劫、非法拘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537号罪犯刘伟,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伟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刘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布礼

审 判 员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