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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2713号

何小高绑架、抢劫、信用卡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小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713号罪犯何小高,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杭西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小高犯绑架、抢劫、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漆艳群、郭文明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国、刘红亮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何小高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小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对原审判决其退赔诈骗所得人民币18000元至今没有退赔。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何小高在服刑期间,虽能安心改造,多次获得表扬奖励,但对原审判决其退赔诈骗所得至今没有退赔,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小高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审 判 员  简布礼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