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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3民初44号

郭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郝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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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3民初44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山西瀛谷(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甲。委托代理人郝某乙。委托代理人闫某甲。

原告郭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闫美军、被告郝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郝某乙、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十月初六双方按乡俗举行婚礼并生活在一起,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子郝某丙现年9岁。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加之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两年来双方生活争执不断,常因琐事被告对原告施加暴力,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现双方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郝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郝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年纪还小,要妈妈了。我不想让孩子跟上我们受这些罪,原告来了我们家里都对她不错,从来也不为难她。不论原告怎样,我也一直包含,一切都是为了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郝某甲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十月初六按乡俗举行婚礼并生活在一起,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年月日生育一子郝某丙现年9周岁。2015年原告郭某诉至娄烦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娄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娄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娄烦县人民法院(2015)娄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执发生,但只要双方能够及时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爱、彼此信任,婚姻生活还是可以继续下去的。何况原、被告所生子年纪幼小,正是身心成长的关键时期,更需要父母的悉心呵护和为他们营造温馨和睦的家庭氛围,故双方还是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姣

审 判 员 李 涛

代理

审判员 姜 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