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593号原告林德勇,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黄碧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林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周洁,曾用名周丽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林德勇与被告林伟、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勇委托代理人黄碧华、被告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伟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万元用于其经营,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月息1.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林伟个人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伟一直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一直拒绝偿还。
被告林伟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周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自身经营,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19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贷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因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借贷合同;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借据,拟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林伟1000000元;证据3、被告周洁户籍资料,拟证实本案借贷关系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周洁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林伟签订的借贷合同并没有本人的签字,原告手中的借据也是由被告林伟个人出具,被告对于林伟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均不知情。现两被告已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林伟甚至一直未支付小孩抚养费,且夫妻名下的房屋也已经被抵押,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被告周洁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实两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也说明了被告对林伟的债权债务均不知情,并约定被告对林伟个人的债务的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人不知晓该份借贷合同,上面也没有周洁本人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怀疑是原告与被告林伟虚构借贷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说明该证据来源。对被告周洁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不合法,且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协议书中不能免除被告周洁的偿还义务。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借贷合同系原告与被林伟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银行转账票据与借据结合可以证实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系公安部门打印,信息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达成协议只对协议签订人具有约束力,无法对抗第三人,对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林伟经他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甲方(林伟)购买醴陵市蓝星技术职业学校与醴陵市博雅幼稚园需资金周转向乙方(林德勇)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0元存入被告林伟的个人账户,被告林伟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林德勇现金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此收据与借贷合同不可分割”的借据。后被告林伟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问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6月24日在湖南省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30日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林伟的债务、债务,女方周洁一切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所有周洁不承担责任。婚期期间,双方于2010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136号庐山春天桃李苑1、2、3、4栋1815号房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136号庐山春天桃李苑1、2、3、4栋181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依法作出(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593号-1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月5日到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交易管理处冻结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冻结期限两年: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与被告林伟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林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19500元,有借贷合同予以佐证,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周洁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林伟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周洁辩称自己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该债务属于被告林伟的个人债务,且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也约定了被告林伟个人在外债务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债务处理约定只对两被告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本院在庭审中查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济并未明确区分,购买房屋等大型财产时也是双方共同出资。本案被告林伟对原告所负的1000000元债务系个人经营产生,被告周洁在分享了被告林伟在外经营所带来的收益同时也应该对被告林伟在外经营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两被告的实际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加之被告周洁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林伟就本案债务明确与原告约定了为其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洁与被告林伟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被告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伟、周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德勇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95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76元,由被告林伟、周洁共同负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文 立 珍
人民陪审员 张 春 来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春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也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