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69号
原告:何伴蝶,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陈浩然,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伴蝶、被告陈浩然到庭参加了庭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两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佛山市禅城区利和兴陶瓷经营部经营者。2014年9月开始,原、被告及案外人冼广鸿三人合作地砖业务,被告作为业务员参与入股,原、被告及案外人冼广鸿三人分别按4:3:3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利润分成是扣除了店铺日常开支后所得到的利润。被告发货给其伯父(即罗定永安客户),但没有将其已经收回的货款交付回给公司。2015年11月初,双方对账后,被告签订欠条确认尚欠276730元货款没有交付给原告,并承诺2016年过年前付清,但后来只偿还了5万元。关于利润分成,因佛山市禅城区利和兴陶瓷经营部一直亏损,但基于合作关系,2015年12月25日,梁国伦代表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冼广鸿共同商定“栀子花”陶瓷砖分红利润比例并达成协议,确认三方各分成36000元,以后有关“栀子花”陶瓷砖的所有责任事宜归梁国伦所有,与冼广鸿、陈浩然二人无关。梁国伦与案外人冼广鸿在协议上签名,被告没有签名就离开了。上述利润分成的款项只是用来抵扣其他欠款,并非现金支付。现在被告不承认本案的款项,故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276730元,因被告于2016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50000元,故被告尚欠226730元。请求判令:1.陈浩然归还货款2267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的合作方式属实,被告确认经手了罗定永安客户的交易,货款数额为276730元,后来客户偿还了50000元,被告也将该款交付回原告。因原、被告双方还没有谈妥利润分成方式,故被告没有继续去催收货款。如果原、被告谈妥后,被告会去催收该笔货款。2.原、被告签订欠条时说明,原告要求被告先签订欠条承认该笔款项后才与被告计算利润分成,但被告实际没有拖欠该笔款项。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佛山市禅城区利和兴陶瓷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佛山市禅城区利和兴陶瓷经营部的经营者。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730元,保证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3.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25日,梁国伦代表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冼广鸿共同商定栀子花分红利润比例并达成协议,确认三方各分成36000元。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拖欠该笔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从未见过该份协议,因该证据未经被告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佛山市禅城区利和兴陶瓷经营部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原告。2014年9月开始,原、被告及案外人合作地砖业务,被告作为业务员参与入股。期间,被告经手了罗定永安客户的交易,货款数额为276730元。2015年11月初,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76730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25日前付清,并备注栀子花利润分成还没有结清,在被告还款前把栀子花利润计算清楚。被告于2016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止,被告未归还剩余226730元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26730元,并提供欠条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未实际欠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上述款项予原告。至于被告所称的利润分成问题,可以依据事实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浩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26730元予原告何伴蝶。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庞健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