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刑更813号

罪犯陈银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银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813号罪犯陈银合,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息县人,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银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宣判后,该案同案他犯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浙刑一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2月24日被投入浙江省衢州市十里丰监狱服刑,2009年5月17日转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2014)大审刑执字第14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6年12月24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银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2次,兑现表扬2次,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陈银合的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银合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银合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微

审判员 夏红军

审判员 张真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