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52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
委托代理人:李玉花。
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
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与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花、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张修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起诉并答辩称,原告于2011年开始将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区西虹东路443号门面房一楼、二楼及地下室共计66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作为餐饮经营,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原被告又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继续租赁原告所有的门面,租赁前两年租赁费每年为45万元,后两年租赁费为55万元,并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暖费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原告开具收据之日起三日之内向原告付清。但是被告在仅支付了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租赁费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16年1月14日支付了下半年的租赁费用,并且2015年至2016年采暖费及2015年12月至今水电费均由原告先期垫付,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再支付2016年2月15日至8月14日的租金275000元,支付暖气费4840元、水电费6300元。我方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人商议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反诉人至今并没有拿出诚意和我协商解除合同关系,反诉人是违约一方,应该尊重履行合同,反诉人说1月22日搬离门面,事实不存在,至今也没有搬走,1月25日至2月16日还没有搬走,我们都有录音为证,我女儿看见反诉人的父亲还在,互相还打招呼,反诉人所说退还房租的事实也不存在,1月20日停电的事情,原因是三楼小宾馆需要更换开关,所以才把电闸关掉。
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履行合同,要求2016年2月15日之后的租金,要求水电暖费,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2016年1月20日被告已经全部搬离,原因是原告多次到店里来提前一个月交租金的时候,2015年生意不是很好做,双方协商不想干了,1月14日至2月14日双方商量转让,1月20日还在租赁期之内,原告多次到店里吵闹,停电,被告无奈就搬离了,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了,都有明确的表示,可以转让。支付租金,合同不履行了租金就没有了,我元月份已经搬走了,2月的租金也不存在了,解除合同之后水电暖费该有多少我们可以算出来给原告,第一项第二项已经不存在了,第三项该多少我们可以支付。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将位于西虹东路443号门面房租赁给反诉人使用,租期四年。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2016年1月,双方商定解除租赁关系,到2016年1月20日被反诉人强行拉停电闸,使我店无法正常经营,无奈我店于2016年1月22日全部搬离。故请求判令解除与反诉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反诉被告退还押金20000元、退还剩余租金29589元。经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乙方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
一、甲方同意将位于西虹东路443号的门面房屋一楼200平方米,二楼260平方米及地下室200平方米,共计660拼房米租赁给乙方使用。
二、租赁期限为肆年,即2014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止。
三、房屋年租金为前两年450000元,后两年为550000元,乙方房租费每年分两次付清,在双方合同签字后付清半年房租费,待半年到期前三十日付清下半年次房款,以后每年以此类推。
四、房屋租赁期内,乙方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1、一楼、二楼及地下室甲方已全部装修(包括二楼包厢、地下室后堂)天然气均已安装到位,灶顶及烟道全部完好。乙方在进入装修时不得损坏,但可以在原装修基础上更加完善修饰、装修,不得损坏房屋的主体结构,如乙方需对房屋进行装修,在不影响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并征得甲方同意,可对房屋进行装修,费用自理。使用期内自行修缮,合同期满后恢复原状或征得甲方同意,无偿留于甲方。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所租赁的房屋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租、转让或与他人调换使用,并不得用承租的房屋作抵押等,乙方不得有意影响甲方或邻方的工作生活秩序。3、乙方应爱护房屋设施,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天然气、水、电、暖等费用按当地政府统一标准收取,门前三包、清除冰雪乙方自理。4、因上述水、电暖费用均由甲方先期垫付,故甲方开上述费用的收据时,乙方必须在三日之内交纳,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剩余房租不退。
五、乙方经营不善时,在不损害甲方利益的前提下,与甲方协商,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可以转让。
六、由于乙方需要二次装修,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后天为甲方给乙方的装修期限。
七、乙方使用现金支付房租,甲方出据收据,租赁发票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的房屋租赁价格为不含税,如需要租赁发票,乙方必须承担开发票,所需的全部税款,并由乙方自己交纳)八、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或另立协议。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各自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在所租赁房屋开设经营餐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在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交纳水、电费的通知后,向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交纳水电费用。2015年至2016年度暖气费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水电费,被告(反诉原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交纳。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上半年度租金。2016年初,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开始与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协商解除合同事宜。2016年1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因催缴2016年上半年度租金多次到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经营的餐馆内与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的妻子、员工发生争执,并张贴招租广告。2016年1月20晚间,被告(反诉原告)开始搬离所承租房屋。以上事实有个人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照片、暖气费发票、电费发票、押金收条、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与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在2016年1月20日因索要租金在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经营的餐厅与被告妻子及员工发生争执等行为并不能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而致使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继续履行合同支付2016年租金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其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未达到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退还剩余租金29589元,租房押金2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由原告(反诉被告)通知被告(反诉原告)交费用后,被告(反诉原告)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习惯,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所租赁的房屋面积等情况,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暖气费4840元,水电费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与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租金275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暖气费4840元、水电费63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的全部反诉请求。以上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59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被告)程建华负担。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9.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程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新
人民陪审员 唐凤荣
人民陪审员 曹林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