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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136号

徐国民诉被告陈双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国民,陈双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徐国民被告陈双利原告徐国民诉被告陈双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梅民保字第113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双利所有的农机具等财产进行了查封,2016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利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三间房村大拉台的耕地12.6垧及小拉台西7.5垧转包给被告,承包期5年,承包费每年每垧4800元,2014年12月前被告应将下一年承包费96480元给付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96480元及利息23152元(按月息3%计算8个月)。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徐国民与被告陈双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将大拉台村耕地12.6垧及小拉台村西7.5垧承包给被告,承包期5年,至2016年末结束,承包费每垧4800元,每年共计96000元,2011年、2012年被告分别向原告交纳了144000元及96000元,并从2012年耕种至2015年,2016年没有实际耕种。其中2013年、2014年在被告在约定的承包费给付期内没有履行义务,被告共拖欠原告承包费192000元(二年),因其在2011年已经预付48000元,实际只拖欠原告14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的承包费96000元(其余放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陈双利于2015年12月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约定1.5%计算,为96000×1.5%×16个月(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23040元,其余拖欠承包费及利息原告予以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判决如下:被告陈双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徐国民承包费96000元,利息23040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按月息1.5%计算)。案件受理费2692元、保全费125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陈双利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延安

人民陪审员  孙 富

人民陪审员  范喜春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