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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民初429号

李花梅、杜玉梅等与靳广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花梅,杜玉梅,方翠英,靳广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429号

原告:李花梅,女,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叶县。

原告:杜玉梅,女,194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方翠英,女,1944年7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红转,女,1974年2月12日生,住襄城县。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靳广奇,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张慧红,任经理。

原告李花梅、杜玉梅、方翠英诉被告靳广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梅、杜玉梅、方翠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红转、孙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广奇、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17时,被告靳广奇驾驶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襄城县××店乡疙瘩王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李花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花梅、杜玉梅、方翠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靳广奇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花梅、杜玉梅、方翠英无责任。现原告治疗终结,不能与被告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花梅医疗费895.9元、误工费353元、护理费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330元、鉴定费116元、施救费340元;杜玉梅医疗费895.9元、护理费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500元;方翠英医疗费895.9元、护理费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991.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广奇、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靳广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靳广奇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的身份及投保情况。证据三、原告李花梅、杜玉梅、方翠英的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住院及花费情况。证据四、价格认定书及鉴定发票、拖车、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施救花费。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靳广奇、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靳广奇、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缺席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3日17时,被告靳广奇驾驶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襄城县××店乡疙瘩王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李花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花梅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杜玉梅、方翠英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靳广奇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花梅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809.83元,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李花梅花费拖车、停车费34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方翠英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848.71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杜玉梅被送往襄城县人民院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895.9元。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3月20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5—132号鉴证结论书,认定车辆、物品损失为2330元,花费鉴定费116元。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襄城县回民车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日24时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花梅医疗费809.83元、误工费353元、护理费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330元、鉴定费116元、施救费340元;杜玉梅医疗费895.9元、护理费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500元;方翠英医疗费848.71元、护理费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991.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靳广奇负全部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李花梅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09.83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5天,根据原告伤情,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50元(10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4、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收入为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8元(69.6元/天×5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1人护理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90元(78元/天×5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7、财产损失费,2330元。8、鉴定费116元。9、拖车、停车费,340元。关于原告方翠英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48.71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5天,根据原告伤情,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50元(10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1人护理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90元(78元/天×5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原告杜玉梅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95.9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5天,根据原告伤情,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50元(10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1人护理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90元(78元/天×5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李花梅各项损失共计4633.83元。医疗费809.83元、营养费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计1009.8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花梅的误工费348、护理费3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3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花梅的财产损失费233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3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330元。鉴定费116元及停车、拖车费340元,共计456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靳广奇承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花梅各项损失共计4177.83元。原告方翠英各项损失共计1538.71元。医疗费848.71元、营养费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计1048.7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48.71元;原告方翠英的护理费3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9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方翠英各项损失共计1538.71元。原告杜玉梅各项损失共计1585.9元。医疗费895.9元、营养费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计1095.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95.9元;原告杜玉梅的护理费3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9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杜玉梅各项损失共计15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花梅各项损失共计4177.83元;赔偿原告方翠英各项损失共计1538.71元;赔偿原告杜玉梅各项损失共计1585.9元;

二、被告靳广奇赔偿原告李花梅鉴定费、停车、拖车费45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杜玉梅、方翠英、李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广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岳豪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