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1982号罪犯张国金,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国金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审 判 员 简布礼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