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999号原告林传远。委托代理人康芬,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红。被告尹子荣。被告薛伟。被告赵永峰。被告薛伟、赵永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德,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传远与被告李志红、尹子荣、赵永峰、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传远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传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芬,被告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红、尹子荣、赵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传远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均是高邮商会会员。被告李志红因参加工程招标缺少资金,向原告借���50万元,由被告尹子荣、薛伟、赵永峰提供担保,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前还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李志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13万元);2、被告尹子荣、薛伟、赵永峰对被告李志红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林传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个人汇款委托书、银行通用回单、微信截图、银联商务签购单等。
被告尹子荣书面答辩称:对于为被告李志红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当时担保的仅仅是50万元借款本金,并且我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元,仅应对剩余的借款本金4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尹子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书面答辩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说明等。
被告薛伟辩称:我是高邮商会的秘书长。被告李志红因利益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要求高邮商会提供担保,我答复原告商会不可能提供担保。后经过协商,被告赵永峰作为商会会长,被告尹子荣作为商会常务副会长,由他们两人以个人名义提供了担保。借条写完签过字后,正好我有事找被告赵永峰,被告赵永峰就让我作为保证人也签了个名。我对于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异议,被告尹子荣向原告偿还的10万元应当是借款本金。原告曾经向被告尹子荣出具说明一份,表示收到被告尹子荣的10万元还款后,先到法院撤诉。被告尹子荣也出具了一份证明给我��被告赵永峰,承诺担保责任由其一人承担,与我和被告赵永峰无关,这个证明我给过原告。被告薛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手机截图。被告李志红、赵永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李志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林传远人民币50万元整。归还日期从2015年1月11日到2015年2月5号前还清。如归还日期已到不还,按银行利息4倍罚款(计算)。被告赵永峰、尹子荣、薛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李志红交付借款50万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李志红偿还原告现金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自2015年6月3日起不断通过微信等方式向担保人被告赵永峰、尹子荣、薛伟催要借款。2015年9月15日,被告尹子荣向被告赵永峰、薛伟出具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就李志红与林传远借贷50万一事,因李迟迟不还,当时担保人有赵永峰、薛伟、尹子荣三人。现由我尹子荣一人作为此事担保,如打官司与赵永峰、薛伟无关。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担保人被告尹子荣出具说明一份,该份说明载明:本人收到担保人尹子荣10万元整后,立刻去法院撤诉。剩余钱款本利在元旦前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律师费、诉讼费另请商会领导协调)。如果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还清本和利,本人不限于采取诉讼、堵门、搬东西等权利,同时对方承担由此的所有费用。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尹子荣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5万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尹子荣通过在原告店里刷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偿还4万元,并向原告偿还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原告和被告薛伟的当庭陈述,被告尹子荣的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汇款委托书、银行通用回单、微信截图、银联商务签购单,被告薛伟提供的手机截图,被告尹子荣提供的收条、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尚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被告李志红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约定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为2015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时间为2014年11���22日,其中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四倍为年利率22.4%。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28日,计算的利息为15956.16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李志红偿还3万元,扣除利息15956.16元后可冲抵本金14043.84元,本金尚欠485956.16元。借款本金485956.16元,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11月10日,计算的利息为67698.35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尹子荣偿还5万元,尚应偿还利息17698.35元。借款本金485956.16元,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2日,计算的利息为596.46元,加上之前未付的利息17698.35元,利息共计18294.81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尹子荣偿还5万元,扣除利息18294.81元后可冲抵本金31705.19元,本金尚欠454250.97元。故被告李志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4250.97元,并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尹子荣、赵永峰、薛伟自愿��本案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志红未按约还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进行了催要,故被告尹子荣、赵永峰、薛伟应对被告李志红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薛伟辩称被告尹子荣承诺由其一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承诺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薛伟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子荣、薛伟、赵永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红追偿。被告李志红、尹子荣、赵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传远偿还借款本金454250.97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
二、被告尹子荣、赵永峰、薛伟对被告李志红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子荣、赵永峰、薛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林传远负担800元,被告李志红、尹子荣、薛伟、赵永峰共同负担8000元(原告林传远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志红、尹子荣、薛伟、赵永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传远直接支付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
审 判 长 王 禹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
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