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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01民终3086号

张毅敏与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308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毅敏,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01民终3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周峰剑,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坚明,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进。

委托代理人:王铁鹰,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陈佩燕,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上诉人张毅敏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张毅敏返还安全风险金5000元;

二、驳回张毅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张毅敏负担。张毅敏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毅敏一审全部诉讼请求:1.中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5211.6元;2.中旅公司返还安全风险金5000元;3.中旅公司支付自2010年6月24日入职至2015年2月5日止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87891.62元及25%补偿金46972.90元;4.中旅公司支付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未休假年休假的工资6954.93元;5.中旅公司支付2015年1月份违法扣减工资354元、2014年年终奖金2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中旅公司承担。中旅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张毅敏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以申请补休为由拒绝中旅公司安排的正常出车任务,但根据其提交的《员工休假申请审批表》反映其休假申请并未经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张毅敏主张其补休申请符合《员工手册》3.6.3条之规定,但员工手册该条规定系针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标准工时制的员工,而张毅敏是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不适用该补休规定。现张毅敏在补休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拒绝接受公司安排的工作,也未回公司待岗上班,中旅公司据此以张毅敏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现张毅敏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张毅敏在中旅公司任职包车客运司机,属于经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该点亦予以明确。同时,张毅敏作为包车客运司机,工作时间灵活、间断,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连续超负荷工作,故张毅敏现主张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及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扣减工资及2014年年终奖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张毅敏于2014年12月存在旷工的情形,该期间张毅敏没有为中旅公司提供劳动,故中旅公司可以不支付该旷工期间的工资。同时,因存在旷工,张毅敏不符合公司发放2014年度年终奖金的条件,中旅公司可以不予支付年终奖金。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张毅敏主张入职以来至2013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毅敏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毅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嘉璘

代理

审判员  王 珺

代理

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沈豪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