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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1991号

宋波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宋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1991号罪犯宋波,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2005)赣刑一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认定宋波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8)赣监刑执字第20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以(2009)洪刑执字第6327号、(2012)洪刑执字第1893号、(2013)洪刑执字第5489号、(2015)洪刑执字第587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一年四个月、十一个月二十天、十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宋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审 判 员  简布礼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