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745号罪犯钱军,男,199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袁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认定钱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4次获得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本次报请减刑未履行原判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钱军在服刑期间,虽能安心改造,遵守监规,也多次获得表扬奖励,但未履行原判财产刑,故不足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钱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