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181号罪犯赵丽丽,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邯郸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丽莲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赵丽丽犯强迫卖淫、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2000元(原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54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丽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赵丽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丽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