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3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出生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谢泽烽,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张某韵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郑某购买200元毒品“K粉”,两人在宝安区松岗镇107国道肯德基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郑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用的苹果白色5S手机一部、K粉氯胺酮四包共5.5克,从张某韵手中缴获K粉一包1.44克。被告人郑某称是钟育雄送其前来交易的,后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107国道佳华商场对面马路边上抓获钟育雄,并在其驾驶的灰色名爵小轿车(粤C×××××)内驾驶位的手刹处搜出K粉1.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子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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