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2477号申请执行人陈学华,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储巍峰,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学华与被告储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6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
一、被告储巍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学华借款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储巍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学华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储巍峰负担。因义务人储巍峰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陈学华依法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储巍峰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储巍峰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强制执行条件不成就,本案应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6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焕挺
审 判 员 俞海斌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