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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1289号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与孙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孙刚,陈志刚,孙广娣,付书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1289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191号。代表人刘晋源,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海峰,该单位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单位信贷员。被告孙刚,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陈志刚,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孙广娣,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付书良,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与被告孙刚、陈志刚、孙广娣、付书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姬立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峰、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刚、陈志刚、孙广娣、付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孙刚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合同金额为50万元,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与第二被告陈志刚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合同金额为50万元。原告与第三被告孙广娣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合同金额为50万元,原告与第四被告付书良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合同金额为5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首次逾期时间为2015年8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能归还,为保障信贷资金安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判令由第一被告孙刚偿还贷款本息247325.63元(截止2016年4月18日本金226566.67元,利息31071.25元)及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第二被告陈志刚、第三被告孙广娣、第四被告付书良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银行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孙刚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证据二、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将50万元借款发放给第一被告孙刚;证据三、《哈尔滨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陈志刚、孙广娣、付书良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孙刚所欠本金226566.67元,所欠利息及罚息31071.25元。被告孙刚、陈志刚、孙广娣、付书良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孙刚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被告孙刚向原告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志刚、孙广娣、付书良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陈志刚、孙广娣、付书良对债务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孙刚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孙刚首次逾期时间2015年8月,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孙刚欠原告贷款本金226,566.67元,欠罚息31,071.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刚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志刚、孙广娣、付书良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孙刚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刚长期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根据《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孙刚立即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刚支付利息及罚息31,071.25元。被告陈志刚、孙广娣、付书良应该按照《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刚、孙广娣、付书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与被告孙刚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孙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贷款本金226,566.67元;三、被告孙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利息,截止2016年4月18日利息31,071.25元,2016年4月19日以后利息以本金226,5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全部借款偿清之日止;四、被告陈志刚、孙广娣、付书良对被告孙刚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5元,减半收取2,583元,由被告孙刚、陈志刚、孙广娣、付书良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10元,退还原告2,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立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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