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257号原告陈琼,男,身份证号码×××0616,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邓某,男,身份证号码×××005X,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原告陈琼诉被告邓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春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以不泄露个人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同意其申请,于2016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琼、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委托被告帮原告的妻子办理社保手续,当时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人民币25900元作为办理费用,称一年内即可办好,如果没有办好,把该款全额退还给原告,并写下一份收据给原告为凭,但直至今天被告仍未为原告的妻子成功办理社保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不但不归还款项,还将原告的号码列入黑名单无法联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某向原告陈琼返还人民币25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某负担。原告陈琼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2.《收据》一份。
被告邓某答辩称,1、被告从未承诺为原告的妻子办理社保手续一事;2、2012年陈琼曾三次向我借款共25900元,借据已交还原告,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是有出具一张《收据》给原告,原告要求我出具《收据》以便向家人交待将钱偿还给被告了,并且该《收据》是原告还钱给我才出具的。被告邓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陈琼将现金人民币25900元交给被告邓某,被告邓某出具《收据》给原告陈琼。现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原告妻子的社保手续,当时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人民币25900元作为办理费用,称一年内即可办好,如果没有办好,把该款全额退还给原告,并写下一份收据给原告为凭,但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的妻子办理好社保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诉称其委托被告办理原告妻子的社保手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且被告也否认该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未能证实,但是被告承认有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5900元并且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为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偿还所欠被告的借款,被告已将《借据》退还原告,并出具《收据》给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辩解予以证实,被告已将《借据》退还原告,还出具《收据》给原告,被告的辩解与常理不符,且原告否认有向被告借过款,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虽然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存在,但是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人民币259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经原告多次追讨,没有正当的理由拒不返还给原告是不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5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计算利率过高,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率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59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900元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陈琼;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5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春永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狄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