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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368号

谭延平与宋小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潭某某,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368号原告潭某某。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潭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租住原告位于栖霞市向阳小区小流口西耩位置的平房四间加两个车库,大约是260多平方,当时我们双方有书面合同,租期5年,租赁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到2020年10月1日,合同约定每年租金28000元,最迟2015年12月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的房租28000元。2015年12月4日早晨,被告说是去银行提款,躲走后再未到租房处,打电话也不接。后来经过我找到被告,被告称没有钱投资,不想干饭店了。因此我和被告商量已经租住的三个月,给我7000元的房租,因被告违约,再给我1000元的违约金。因被告当时没有带钱,被告自愿给我打了8000元的欠条,并声称于第二天中午先给我1000元,剩下的7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被告发工资后一次性付清。次日中午,被告按照约定先给付1000元,并把当初我们之间的租房合同从我手中要去了,后来被告一直没有付这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房租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租房协议,约定租期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租期1年,年租金8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仅材料费花费10528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给付租金1000元,其余当年租金7000元未给原告,其后,原告将被告赶出租住房屋至今,致使被告仅使用租住房屋3个月。被告的财产仍被原告扣押在租房内。被告所打欠条8000元是一年的租金,被告只租了3个月,且已付了1000元租金,按照约定被告只应当向原告再付1001元。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多主张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潭某某人民币8000元(捌千)整宋某某2015.12.21号”。之后被告还款10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被告曾于2015年10月1日租住过原告位于栖霞市向阳小区小流口西耩位置的平房四间及车库两个,租住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中的所欠款项是指房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发生过房屋租赁关系以及租赁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年租金是多少各执一词,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应当认定双方已就租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欠原告房租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房租款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咏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小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