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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特1号

林州市裕通碳素有限公司、白明昌等与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裕通碳素有限公司,白明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81民特1号申请人林州市裕通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建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呼旺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白明昌,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以2016年3月21日经林州市××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确认申请人诉称,林州市裕通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积欠白明昌借款本金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共计160万元,白明昌虽多次督促,但因林州市裕通碳素有限公司经营困难不能清偿,2016年3月21日在林州市××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员主持下,二申请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裕通公司自愿将位于公司院内的机加工3个车间及中间车间西头房屋抵偿给付白明昌;

二、基于前条财产抵偿,裕通公司积欠白明昌借款全面抵消清偿;

三、自本协议各方签字之日起,位于裕通公司院内的原裕通公司房产归白明昌所有,白明昌享有所有权,房产占地费用每亩壹千元由白明昌承担。裕通公司保证白明昌受偿房产历史通行通道的完全使用;

四、在市场同等条件下,白明昌受偿所得本协议的房产,裕通公司享有优先承租权;

五、本协议经由裕通公司、白明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裕通公司、白明昌双方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对该《调解协议书》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系上述当事人自愿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林州市裕通碳素有限公司、白明昌于2016年3月21日经林州市桂林镇东油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媛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