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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239号

谭初农与刘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初农,刘国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39号原告谭初农,城镇居民。被告刘国正,城镇居民。

原告谭初农与被告刘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康会议、黄文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吴泽波出庭记录。原告谭初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初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刘国正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谭初农各借款10万元,两次共计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每10万元每季度利息为1万元。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利息,即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19日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国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初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刘国正于2013年8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谭初农各借款10万元,双方分别约定每1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为壹万元,即每10万元每季度的利息为1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国正没有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谭初农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刘国正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谭初农共借款1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谭初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按三个月付壹万元计息。刘国正2013年8月5日”、“今借到谭初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按三个月付利息壹万元。借款人刘国正2013年8月5日”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刘国正分七次共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利息,每次支付利息时,均在借条上注明。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国正未再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正向原告谭初农借款,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国正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正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该规定,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3.33%(即10万元每三个月的利息为1万元,折合成年利率为40%)中,年利率36%(即月利率3%)已内的利率是合法有效的,这个利率范围已经支付的,本院予以确认。照此计算,被告刘国正已支付给原告的7万,只够支付11个月零20天的利息[20×3%×(11+20/30)],故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11个月零20天的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该日期为被告利息已支付的日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后段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国正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谭初农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初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刘国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瑛

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

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