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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68号

郑良田与陈勤俭、李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良田,陈勤俭,李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68号原告郑良田,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勤俭,农民。被告李建军,农民。

原告郑良田与被告陈勤俭、被告李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文独任审判,

书记员申晓兰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良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被告陈勤俭、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良田诉称:被告陈勤俭购买打井设备一套,雇佣原告郑良田为周边村民打井,被告陈勤俭按原告参与打井天数支付工资。2015年8月,被告陈勤俭应被告李建军的要求为李建军打水井,同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郑良田在工地施工时,因打井的钻头将井下的岩石提出井面时未正常脱落,钻头内的岩石滑出砸在原告郑良田的右脚脚趾上,致原告右脚第一趾毁损伤,右足第二趾骨中段骨折。原告受伤后送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原告的右脚第一趾行切除手术,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2015年8月5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良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治疗期间,被告陈勤俭支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李建军未支付医疗费用,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6839.66元,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郑良田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青树坪镇人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3、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病情;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在打井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5、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郑良田住院期间的费用情况;6、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陈勤俭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自己操作失误造成的;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费用过高;因原告操作失误,对损害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陈勤俭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建军辩称:不应该将自己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房子是被告李建军所建,但是打井的工人不是自己请来的,打井的工资也不是自己支付的,是被告李建军的妈妈经手的。被告李建军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陈勤俭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陈勤俭提出车费费用过高。被告李建军认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的目的,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经审查酌情认定。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被告陈勤俭自购打井设备,为周边村民掘打家庭用水井,被告陈勤俭雇佣原告郑良田打井施工;2下认定:015年8月5日,被告陈勤俭替被告李建军家掘打水井,在施工过程中,因钻头内的石块从钻头内滑落,砸到原告的右脚脚趾上,致原告右脚第一趾毁损伤,右足第二趾骨中段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0天,住院期间行右足第一趾毁损伤残端修整术,医疗费用系被告陈勤俭支付。原告郑良田的伤情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为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陪护一人,营养期限30天。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李建军已达成调解协议,即由李建军一次性支付原告11000元,并已支付完毕。但原告与被告陈勤俭未达成调解协议。此外,被告陈勤俭已垫付1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郑良田的损失如何认定?2、原告郑良田的损失应如何承担?对原告郑良田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护理费3300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3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收入每年40520元计,故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40520元/年÷365天×30天=333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6216.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郑良田受伤事件至定残时间为48天,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5212元/年÷365×48天=3315.55元;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240元,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060元/年×20年×20%=40240元;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253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计算,原告父亲郑平南现年满75岁,抚养期限为5年;原告母亲彭元晚现年64岁,抚养期限为16年;由子女三人抚养,原告女儿郑惠荣现年14岁,抚养期限为4年由夫妻二人抚养,故其抚养生活费计算为9025×8-31×20%=15041.6元,此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额内,合计认定55281.67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请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00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正式鉴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5000元,本院酌请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请认定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为提交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郑良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71527.2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郑良田与被告陈勤俭间存在劳务关系,郑良田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陈勤俭作为雇主,安全监管不够,未提供安全措施条件,存在过错,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较大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承担50%责任份额,郑良田本人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重大过错,应自负30%责任。被告李建军作为户主,将工程发放给无安全措施条件的陈勤俭施工,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负20%的责任份额,但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李建军就赔偿金额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良田的经济损失71527.22元,由被告陈勤俭赔偿35763.61元,(已支付11000元)由被告李建军赔偿11000元(已支付),其余损失由郑良田自负。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良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勤俭负担250元,由原告郑良田负担150元,由李建军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