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4190号原告王玉宝,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侯芬婷,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王玉宝与被告侯芬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玉宝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芬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宝诉称:被告侯芬婷于2014年11月6日借我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推拖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芬婷没有答辩。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王玉宝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王玉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侯芬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侯芬婷虽未到庭对原告王玉宝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侯芬婷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王玉宝借款50000元,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二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侯芬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但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对该纠纷应负完全责任。故对原告王玉宝要求被告侯芬婷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二十过高,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芬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玉宝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宝要求被告侯芬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芬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金枫
审判员 王志勇
审判员 贾国庆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