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846号原告胡俊标。原告刘艳芳,系原告胡俊标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湘潭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湘乡红仑商业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刘静。被告湘潭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湖园路35号。
原告胡俊标、刘艳芳与被告湘潭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湘乡红仑商业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红仑商业广场项目部”)、湘潭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贺玫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毅、钟卫民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付忻担任记录。原告胡俊标、刘艳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俊标、刘艳芳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购买了被告同力公司开发的湘乡市红仑大道商业广场E5栋01-01号门面,面积为61.41元。同时,三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门面交给被告红仑商业广场项目部经营管理,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托管三年收益157671元,另外被告同力公司承诺在总购房款中直接优惠157671元,并为被告红仑商业广场项目部的履行作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同力公司腾退门面,均遭到拒绝,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红仑商业广场项目部立即腾退湘乡市红仑大道商业广场E5栋01-01号门面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红仑商业广场项目部支付占有使用费52257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经营占有使用费,被告同力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红仑商业广场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同力公司辩称,被告同力公司将原告门面出租后,承租人以生意不好为由,到期拒不退回门面,导致被告未按期将门面交付给原告,被告将继续做��租人的工作,尽快收回门面。被告同力公司向原告致歉,请求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愿意适当补偿,但原告要求支付的占有使用费52257元偏高,请求适当降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胡俊标、刘艳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社区红仑商业广场5栋101号门面是两原告所有。3、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对门面托管的时间、租金、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胡俊标、刘艳芳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胡俊标、刘艳芳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7日,原告胡俊标、刘艳芳购买了被告同力公司开发的湘乡市红仑商业广场E5栋101号门面,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与红仑商业广场项目部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红仑商业广场项目部经营管理该门面三年,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同力公司在计算购房款时优惠157671元,三年的托管收益为157671元作为管理报酬归红仑商业广场项目部所有;如果原告违反合同,则需要退还同力公司给予的购房优惠157671元,如红仑商业广场项目部违反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红仑商业广场项目部应赔偿损失。被告同力公司作为担保方签字,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合同到期后,被告红仑商业广场项目部未按期将门面交付给原告。2016年3月17日,被告同力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将门面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另查明被告湘潭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湘乡红仑商业广场项目部是被告湘潭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经工商登记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胡俊标、刘艳芳与被告同力公司、红仑商业广场项目部签订关于湘乡市红仑商业广场E5栋101号门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门面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门面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接收钥匙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红仑商业广场项目部应于2015年1月1日交付门面给原告,而实际上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才交付门面。被告迟延交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参照合同托管年收益的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红仑商业广场项目部向原告赔偿损失52257元+52257元/年÷365天×76天=63137.9元。被告同力公司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湘潭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湘乡红仑商业广场项目部向原告胡俊标、刘艳芳赔偿63137.9元,被告湘潭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湘潭市同力���业有限公司湘乡红仑商业广场项目部、被告湘潭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玫
人民陪审员 周 毅
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 忻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错输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