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311号罪犯钟海香,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5日作出(1998)赣刑一核字第5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认定钟海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1)赣刑执字第9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该院又以(2003)赣刑执字第20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以(2005)洪刑执字第4781号、(2008)洪刑执字第4921号、(2010)洪刑执字第5849号、(2012)洪刑执字第9393号、(2014)洪刑执字第598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九个月、十个月、一年零十天、七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海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钟海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海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