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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611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红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红丽,曾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丽,女,汉族,1980年7月22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会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胜,男,汉族,1975年5月2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上诉人刘红丽原审诉称:2013年I2月10曰11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南线客运站往河南岸汽车站方向行驶,至三环南路实验中学门前路段时,与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勘查分析,并以441302[2013]第D02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即为第一被告,事发时该车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1、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全身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颞额叶脑挫裂伤;4、右颞骨骨折;5、左耻骨骨折;6、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8、左腓骨骨折。期间原告共计住院30天,并行“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股骨近端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1、带药出院,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2专科随诊,定期复查;3、继续拄拐下床活动叁月;4全休叁月,患肢避免负重叁月;5、住院期间留陪人,出院后注意陪护、加强营养。由于患肢伤情恢复十分不理想,原告出院后曾多次往返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岳阳市中医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多家医院求医治疗,并因此支付医疗费及购买药品费用共计5624.31元(截至2015年4月9日)。为消除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使脸部所留下的疤痕以及对患肢处进行康复理疗等,原告为此再行支付惠州亚利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韩式美容健康会馆治疗费用293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前自2001年2月起一直在xxx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工作,其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为5023.20元,另原告正常上班期间xx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每月均有发放生活补贴480元。因此次事故致使原告至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骨不连,迄今为止原告一直向公司请假而未能上班。原告儿子伍x喆,2009年8月22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刘征凯,1952年1月14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李谷荣,1954年7月2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3年起至今一直跟随儿子刘焰欣一起居住在刘焰欣购买的位于在湖南省xx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组xx号的房屋内。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无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共计586179.08元;2、第二被告在4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前述赔偿款项承担先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曾胜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原审辩称:

一、粤B×××××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恳请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的误工期进行鉴定。

三、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预赔曾胜26671.11元,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

四、被答辩人主张损失费用不合理,本次事故应按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凭,非社保用药应当扣除,门诊费用应当提供病例;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过高,请求酌情处理;4、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主张过高;5、康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6、外地就医伙食费、住宿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7、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以住院时间为准,被答辩人未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事实,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被答辩人的误工期最多为180-270天;8、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9、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且应提供相关联的票据为据,请酌情支持300元;10、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11、鉴定费必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2、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正式发票,也没有医嘱,请求驳回;13、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年度赔偿标准,其母亲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诉讼地法院经济状况,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确定,每个级别应当在3000元范围内认定比较合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1时35分许,第一被告曾胜驾驶粤B×××××号小轿车在三环南路实验中学门前路段与行人即原告刘红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30天,入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全身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2、专科随诊,定期复查;3、继续驻拐下床活动叁月;4、全休三月,患肢避免负重三月;5、住院期间留陪人,出院后注意陪护,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其中第二被告垫付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均由第一被告垫付,第一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款项8000元作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在惠州第三人民医院、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岳阳市中医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复查,原告的复诊费用与在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共计8752.51元,其中购买药品的费用为1242.6元,其提交的发票中未注明购买药品名称。原告称因外地就医产生伙食费及住宿费473.4元,提供相关的发票为据。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4日、6月11日、7月9日、8月13日、9月10日、10月8日、11月10日、12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有继续休息一月的建议,岳阳市中医医院于2015年3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中有继续休息一月的建议,惠州第三人医院2015年4月9日的疾病证明书有继续全休一个月的建议。原告称因脸部受伤留有疤痕及腿部受伤,在惠州亚利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韩式美容健康会馆进行康复理疗,花费2930元。另购买拐杖、水垫等花费150元。经原告申请,原审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第二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第二被告拒绝预交鉴定费,故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4日退回委托。原告在xx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个人收入证明》称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月平均工资税后收入为4149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有一子伍x喆,2009年8月22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刘征凯,1952年1月14日出生,母亲李谷荣,1954年7月22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一人。粤B×××××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第一被告,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曾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红丽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购买药品的发票中未注明所购药品名称,无法确定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惠州亚利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韩式美容健康会馆出具的收款收据未注明具体的美容及按摩项目,无法确定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拒绝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鉴定申请,第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关于全休期间的医嘱不合理,故原告诉请误工费计算553天,可以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请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扣减第一被告支付的8000元费用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7509.91元(8752.51元-1242.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营养费1500元(酌定);5、外地就医伙食、住宿费473.4元;5、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人×30人);7、交通费1600元;8误工费76479.9元(4149元/月÷30天/月×553天);9、伤残赔偿金202111.94元(32598.7元/年×20年×31%);10、鉴定费25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93668.41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酌定),以上各项合计527643.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含义和交通事故责任,第二被告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剩余的损失117643.6元,扣减第一被告已付的8000元,尚余109643.6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红丽110000元。

二、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红丽300000元。

三、第一被告曾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红丽109643.6元。

四、驳回原告刘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红丽负担461元,由第一被告曾胜、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各负担2077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已经赔付了商业险款项26671.11元,对此其他当事人都予以认可,一审却判上诉人在商业险内赔偿30万元,超出了上诉人的赔偿额。

二、受害人的伤残评定不合规定,上诉人请求重新进行评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扣除上诉人已赔付的款项。2、重新进行伤残评定。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红丽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曾胜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向被保险人赔付26671.11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

一、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已在商业险限额内预赔付26671.11元,对此一审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款项应当从上诉人的商业险赔偿额中扣减,并由被上诉人曾胜予以赔偿。

二、至于本案的伤残鉴定,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二审期间其认为该伤残鉴定不合理缺乏依据,且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红丽273328.89元。

三、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曾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红丽136314.71元。本案二审受理费92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230元,由被上诉人曾胜负担50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预缴的二审受理费予以退还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求凡

审判员  邹 戈

审判员  卫书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