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848号
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68年1月,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唐某甲,男,生于1967年11月,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冬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88年在赛金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5月2日生育唐某乙,于1991年7月4日生育唐某丙。被告经常在外酗酒、赌博、游手好闲,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5年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并从此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彭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1990年5月2日生育长女唐某乙,于1991年7月4日生育长子唐某丙。现原告彭某某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离婚,但在庭审时,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这一事实,本院难以确定,但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5月2日生育一女唐某乙,说明原、被告双方在1990年5月2日前已经开始同居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即使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为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有20多年时间,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彭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的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宁秀华 来自: